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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有何不同?
2019-07-04 08:09   评论(0)


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中,债权转让大量存在,委托付款也时常出现,而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作为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两者进行界定和区分,以便为相关法律实务提供有益指引。先来看两则案例:


案例1:A公司欠B公司货款500万元,B公司欠C公司货款500万元,该两笔债务均已到期。现C公司向B公司主张500万元欠款。经协商,B公司开具了500万元委托付款函交给C公司,该函件载明由A公司向C公司付款,B公司予以认可。之后,C公司持委托付款函直接到A公司索要该500万元欠款未果,故C公司又向B公司主张该笔欠款,B公司认为其已办理了付款委托,自己已没有付款义务。


案例2:在案例1的情形下,C公司向B公司主张500万元欠款时,B公司与C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享有的对A公司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C公司,用于清偿拖欠C公司的500万元的货款,同时B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C公司向A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欠款未果,故C公司又向B公司主张该笔欠款,B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后其已没有付款义务。



上述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均在于:B公司是否对C公司负有付款义务?


   上述案例1涉及的是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案例2涉及的则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委托付款行为在形式上与债权转让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层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同一性的前提下,债权人经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将其债权转移于受让人的行为。而委托付款,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一方,向其债务人开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债务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或先将该委托书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出示给其债务人,最终由其债务人支付款项。结合两者的概念可知,委托付款和债权转让主要有以下不同之处:
01 性质不同

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行为,具体而言,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主体更替。而委托付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涉他”法律行为,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而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更换。

02 功能不同

委托付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的一种改变,有利于缩减债务履行进程,减少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履行成本,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债权转让是被当今社会普遍接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以金钱和信用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中,合同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债权的自由交易与物的交易具有相同的经济功能,有利于促进交易自由,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配置。

03 法律后果不同

委托付款情形下,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只是付款方式变更为委托他人付款,系付款方式的调整,而债权人系第三人的债务人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改变,故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债务人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仍对第三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当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支付有关款项,则第三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而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转让合同一生效,原债权人即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地位就被受让人取代。故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便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第三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案例1中,B公司委托A公司向C公司支付货款,在C公司持委托付款函直接向A公司主张货款未果的情形下,C公司仍可以直接向B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委托A公司付款为由对抗C公司的请求。而案例2中,债权转让协议一经生效,C公司即取代了B公司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C公司自然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原债务人A公司主张权利,那么,在A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C公司是否还能向B公司主张权利呢?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B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了对C公司的清偿,故C公司只能向A公司索要欠款,而不能再向B公司主张权利。



仔细考量,还会发现委托付款与代位权的适用情境颇为相似,委托付款与代位权均能实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代位权为债权的保全措施,适用更为严格,相较于代位权的行使,委托付款的适用更为灵活,一般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准,意思自治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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